关于印发《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2-02  来源:宿迁市科技局    浏览次数:39

关于印发《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科技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经发局(科技人才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法规和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宿迁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及《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办法》(苏科规范〔2025〕5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或科技业务中科研活动(以下统称“科研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强化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行政区域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五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的受理、调查、处理以及申诉复查严格按照科技部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科研诚信管理

  第七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按照“谁推荐、谁审核,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健全科研诚信记录。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及失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和与科研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身份号码,以及科研活动的类别、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实施期限等。

  (二)良好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过程中,遵守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奉行科研行为准则和科技管理工作准则,恪守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履行科研诚信承诺,受到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失信信息是对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开始及结束时间、科研失信事由、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信息。

  第十条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

  (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

  (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

  (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

  (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

  (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

  (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

  (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事务中发生第十一条所列失信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被记录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在科研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根据宽容失败原则,经市科技局审核后,不记入失信信息记录。

  (一)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但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进展和成果,且经费使用基本合规的项目,予以总结结题处理的;

  (二)对已勤勉尽责、但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而终止项目的;

  (三)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资金、原材料、人员、支撑条件等因客观原因未落实或发生改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政策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或无法实施的;

  (五)项目为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

  (六)因外方合作单位在合作过程中退出或不履行合作协议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七)因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第五章  科研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四条  对科研诚信良好的责任主体,实行守信激励。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等。

  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的责任主体,视违规行为性质,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披露;

  (三)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

  (六)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科技企业称号、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部及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失信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主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措施进行处理。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九项处理。

  第十七条  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推荐资格。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按要求将相关科研信用信息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失信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或上级文件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责任主体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履行义务、纠正行为的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含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弥补损失等,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按规定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失信责任主体在申请信用修复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中,对失信行为的界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在我市实施的,以及中央和省委托本市执行的科技计划项目,按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确定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8日。

  政策文件:http://kjj.suqian.gov.cn/skjk/zcfg/202601/2318dfa63c0f49aea56a57a5b7290a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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